突然发现自己买的“新车”是二手的,消费者要求车行“退一赔三”,法院怎么判?

小编

心心念念的爱车终于到手

突然发现自己买的“新车”是二手的,消费者要求车行“退一赔三”,法院怎么判?
(图侵删)

开了两年

才发现当初买的“新车”

其实是二手车

车主:这是欺诈!我要“退一赔三”

车行:不存在欺诈!婉拒了哈

双方各执一词

究竟孰是孰非?

“新车”变二手

车主状告车行索赔

谭先生心仪某款轿车已久,遂交代自己在车行工作的老乡留意该款车辆的销售情况。2019年3月24日,老乡与谭先生联系,告知其车行内有该款轿车出售,但只有一台,全包价为29.38万元,欲购从速。

谭先生担心错过爱车,很快就到店内了解相关信息。购车过程中,谭先生发现该车的里程表已记载里程数96公里。对此,车行的销售人员解释称这是试车所致。经双方商谈,车行答应给予一定优惠,谭先生决定买下该车,便与车行签署了《车辆订购单》。据《车辆订购单》的内容可知,该车指导价为29.38万元,成交价为24.38万元,定购金为1万元,需要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齐全款。

次日,车行向谭先生出具了一份《告知书》,向谭先生说明车辆有关情况,谭先生了解并确认接受之后,将不能再针对该车以下两种情况进行任何索赔:一是“排气管涡轮增压器安装不到位拆装调整过”;二是“第一季度已开票报厂,可重开发票办理上牌手续”。除以上告知事项外,该车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对该车辆后期使用无影响。《告知书》尾部客户签收处有谭先生签名。另外,双方也签署了新车签约申请单、新车交车单等材料。3月26日,车行交车。

2021年,车辆使用两年后,谭先生拟将该车放到二手车行卖出,经二手车行查询的车辆综合维修记录,谭先生发现,该车在自己购买前已经进行过维修,且“三包”日期开始时间是2019年1月,与自己购买开票时间不符。谭先生这才意识到,自己当年购买的“新车”原来是一辆二手车。谭先生认为,当年购车时,车行从未告知该车已经有销售和维修记录,构成了欺诈行为,故要求车行退还车款,并三倍赔偿购车款。后由于车行拒绝退赔价款,谭先生将其诉至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中,车行承认案涉车辆确实曾销售给他人。不过,车行称谭先生两年前签署的《告知书》已确认其知悉该车真实情况,而且该车售予谭先生的价格明显低于同时期同型号车辆的成交价,可以印证车行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销售的主观意图。

资料图

法院:车行构成欺诈

支持车主“退一赔三”诉求

本案中,从车辆销售给谭先生前已行驶 96 公里、案外人使用过程中进行过维修的事实来看,案涉车行与案外人的销售关系属于正常、完整的交易,即案涉车辆已转移交付给案外人,而并非仅试车且未完成销售。由于新车和二手车在交易市场上存在巨大差别,对于该重大事项,案涉车行应当明确告知谭先生。但其并未在《告知书》中予以告知,且双方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文件名称都是“新车签约申请单”“新车交车单”等,进一步表明案涉车行是将该车辆作为新车出售给谭先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案涉事车行存在欺诈行为,谭先生“三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谭先生与案涉车行签署的《车辆订购单》;案涉车行向谭先生返还购车款24.38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时一次性向其支付购车款三倍73.14万元作为赔偿款;谭先生向车行返还购买的案涉车辆。

车行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汽车经销商

应做到诚信经营

消费者要树立证据意识

本案中,案涉车行自认为案涉车辆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谭先生就应当知道车辆存在曾经销售过的情况。但即使销售价偏低,在无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亦不能推断谭先生对车辆曾销售的事实完全知情。同时,谭先生提交的相反证据表明,案涉车辆销售价实际处于正常市场价。基于此,法院认定该车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隐瞒案涉车辆曾销售过、不属于新车的事实,将车辆作为新车销售给谭先生,属于故意不告知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重大事项,构成欺诈。

法官提醒,汽车销售过程中,车行隐瞒车况引发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汽车经销商将已出售交易过的车辆“包装”成新车出售,是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销售瑕疵车辆时,出售人员应当全面、如实告知消费者车辆的具体情况,切实做到诚信经营。同时,消费者在买车时应谨慎查验车辆是否存在瑕疵,留存消费凭证,树立证据意识,以更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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